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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涉案个人贷款合同三度出现捆绑销售,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作者:李大贺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5日

是否购买保险、(如要购买)购买哪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购买保险后、保险期间内)是否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继续支付保费并要求退还已交保费,对于这些,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均有选择权,作为经营者的光某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借款人的选择设置任何障碍,否则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禁止性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违背公序良俗——金融领域的禁止性规定,借款、保险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捆】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并将光某银行作为保险收益人,此“约定”即为捆绑销售条款。
【指】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此“约定”即强制搭售条款,光某银行、阳某财险事先通谋,互相捆绑,根本不给借款人任何选择的余地。
并且,保险费怎样收取、由谁支付等问题本应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约定,与贷款银行无关,但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却暗藏贷款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收费、贷款银行将自己的经营成本转嫁给借款人的条款,具体在第十条第七项:借款人作为委托人的,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支出,包括公证、登记、保险等费用。
【踏】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光某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要根据贷款人光某银行的要求到指定单位办妥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保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持续有效”这四个字已足以表明,借款人在本案中根本没有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至此,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借款人的选择权被践踏殆尽。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在代理一起再审案件过程中发表的辩论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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