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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伪造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拒不退还的,属于消费欺诈,退一赔三

作者:李大贺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6日

1.伪造保险单。《保险合同》第1页为保险单复印件,第2页是现金价值表,第3页是列举的保单资料,第5页四个字“此页空白”, 页脚分别“第1页 共34页”“第2页 共34页”“第3页 共34页”“第4页 共34页”字样,四页当中既无保险人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又无保险人签字,更无原件可以核对其真实性,可见该份所谓的《保险单》 “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纯属××人寿保险公司任意为之的虚假证据。


2.虚构一系列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第5页至第20页是××人寿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前后分别为《××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利益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每一页的页脚按照先后依次有“第9页 共34页”······“第20页 共34页”字样,里面既没有保险人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投保人签字。可见,本案当中根本不存在保险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这些格式合同文本仅仅是格式合同文本,不能称之为合同,即合同不成立;并且,根据页码的编排顺序,本案是先出保单,后出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完全违背保险合同签订的逻辑常识、法律常识,是赤裸裸的伪造;××人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将这些格式文本描述成为保险合同,纯属虚假陈述、虚构事实。


3.伪造电子投保单。《保险合同》第21页至第28页是两份名称均为《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的电子投保单复印件。
(1)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是投保人投保在前、保险人承保在后,而从本案中的两份电子投保单复印件页脚的“第21页 共34页”至“28页 共34页”这样的页码排列事实来看,却是保险人承保、出具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在前,投保人投保在后。


(2)电子投保单复印件的证据形式为电子数据,第25页至30页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复印件属于书证,两者来源不同,原件的形成方式、展现方式亦均不同。因此,两者的复印件可以按照先后顺序放到一起,但是两者的页码不可能“第21页 共34页”至“第28页 共34页”如此秩序井然地排列,明显属于对电子数据的篡改。


(3)从内容和载体两方面考量,电子投保单复印件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内容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载体关联性是电子证据的信息载体同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联性。从内容方面考量,由于该电子数据——电子投保单为复印件,且内容有被篡改痕迹,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载体方面考量,由于复印件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原件的有无,更无法确定原始载体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电子投保单复印件显示有电子数据被篡改的痕迹,并且其来源不明,且××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又未对无法提供原件这一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可见该电子投保确认单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纯属造假。


4. 电子投保确认单里虽有投保人的签字,但其中所列保险合同仅显示名称,不显示合同内容,并仅有“××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且不能证明“××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利益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之间就有一一对应关系,更不能证明“××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包含《××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故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鑫如意年金保险(保金版)利益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的重要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来提示、说明义务。

虽然有手写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一句话,但这一句话及其简单,并是照抄的紧邻其上用黑体字打印字体展现的、内容完全相同的、××人寿保险公司实现打印上去的一句话,且该打印上去的一句话上明确说明上诉手写内容是“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抄录”,而非在充分知情、充分接受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书写。况且,××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其上诉状当中明确自认自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可见,××人寿保险公司根本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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