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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为某保险诈骗案成功辩护,十年以上成功辩护为五年

作者:李大贺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3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豫0105刑初778号保险诈骗一案中,李律师是四位被告人当中的一位——杨某某的辩护人。李律师通过前期的充分准备、庭审中的精准发力,为杨某某争取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有力因素:
一、“自首”得到法院的确认。庭审中,公诉人的意见为:其他三名被告人均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而杨某某是电话通知到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通过质证、辩论等方式,向法庭发表了杨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该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确认杨某某构成自首。
二、“减轻处罚”得到法院的确认。本案中,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就是八条之规定本该在十年以上处罚,从轻处罚也只是接近十年,不会低于十年。但经过质证、辩论等工作,减轻处罚得到法院的确认,直接突破十年,依法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三、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定性辩论之后,进入量刑辩护。公诉人的对杨某某的量刑意见为六年至六年三个月,对其他三名被告人的量刑程度均低于杨某某,即杨某某在四个被告人中被指控的量刑程度最高。经过辩护人的有效量刑辩护,最终,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中(被告人高某某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叶某某五年,被告人等登某某五年,被告人杨某某五年),杨某某成为量刑最轻的被告人之一。
现仅展示李大贺律师在本案诸多辩护工作内容之一——辩护词主要部分:
无罪辩护
1、杨某某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预谋商议活动。
反映杨某某参与了制造交通事故的只有同案当事人申某某、王某龙、叶某杰三人的供述,没有实物证据等其他证据,并该三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叶某山、高某某、杨某某三人的供述相反,因此该三人的相应供述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公诉机关对杨某某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预谋商议活动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为杨某某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预谋商议活动。
2、杨某某没有参与制造交通事故的实际操作活动。
本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实际操作内容为将牵引车与挂车连接、安排撞车时间和路段、往挂车车厢中装煤渣、实际驾驶人撞车、名义驾驶人顶包、报警、报保险,实施策划指挥、实际操作的均与杨某某无关。
3、杨某某没有参与骗取保险金的评估、诉讼活动。
与保险公司协商索赔、以车主的名义到法院诉讼、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将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223160元、代理本案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行为,均与杨某某无关。
4、杨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宜按犯罪处理。
杨某某对本案保险诈骗行为不知情,没有保险诈骗的主观故意,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其情节相比于其他同案被告人要轻微的多,并没有从中获利,依法不宜按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建议法院判决宣告杨某某无罪。
量刑辩护
退一步讲,即使杨某某构成犯罪,杨某某因为无前科,在本案中属于初犯、偶犯,对保险诈骗行为不知情,处于极次要的地位,仅起到辅助作用,情节相比于其他同案被告人要轻微的多,并没有从中获利,且愿意尽早缴纳罚金,结合本案保险诈骗犯罪整体上未遂、杨某某因在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是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而构成自首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及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建议对杨某某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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