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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此类借款、担保、保险合同、保单就是欺诈消费者的明证

作者:李大贺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9日

一、电子保险单。
(一)从合同效力角度考量,保险单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消费者对此事先(保单出具之前)不知晓、事中(保单出具时)不知情、事后(保单出具后)不认可,并且保单记载的投保人是姓名“**”、移动电话“****”、身份证号“****”、住所“****”,这就很明显——某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说“**”是谁,“**”就是谁,恰恰证明这份保险单就是某保险公司公司当方制作的,不存在消费者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二)从证据角度考量,该保险单的证据形式是电子数据,并非书证,且系复印件。根据电子数据举证规则的要求,某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电子数据原件即保险单原件,以及提供最初生成该保险单的存储介质即原始载体,以确保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未提供保险单原件及原始载体,故该保险单(复印件)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消费者与某保险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三)从消费者角度考量,某保险公司果真向消费者提供保险服务,就应当切实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但是,就连保险单的投保人个人信息这一最基本的内容某保险公司都对消费者遮遮掩掩,有关保费收取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事项对消费者更是讳莫如深。如此一来,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何来保障?毫无保障。在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收取钱财,就是消费欺诈。

二、保险合同。保险单后附的保险合同为某保险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当就费率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向消费者提示、说明,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保险合同对消费者不具有约束力。 并且,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消费者对该保险合同有过数据交换或者数据签名(实质上,消费者既没有电子签名的能力,也没有电子签名数据,根本不可能存在其真实、有效电子签名),无法证明双方切实订立了该保险合同,故该保险合同因欠缺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

三、协议造假——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银行征信授权书、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全部为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复印件,并且复印件当中明显有伪造、篡改的痕迹,复印件里面全部有通常在纸质合同里面才能实现、才会出现的手写签名痕迹(实质为来源不明手写字体照片),甚至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借款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里面的手写签名痕迹完全相同,明显属于协议造假。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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